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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鑫天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欧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天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湖北欧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51号原告武汉鑫天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3栋A单元15层8室。法定代表人冯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欧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立交桥路90附6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董事长。被告李国庆。原告武汉鑫天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虹公司)与被告湖北欧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煌公司)、被告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虹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煌公司、被告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天虹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欧煌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被告李国庆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逾期未付。故起诉被告欧煌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39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原告鑫天虹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2、欠条一张,证明合同欠款;3、被告欧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欧煌公司和被告李国庆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鑫天虹申请追加李国庆为本案共同被告,负连带责任,变更追索利息请求为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分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国庆承认与原告鑫天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在厦门无交通费用为由拒绝到庭。本院对原告鑫天虹公司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李国庆以被告欧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鑫天虹公司与签订供货合同,未加盖被告欧煌公司的印章。原告鑫天虹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容量40.5立方米的方型不锈钢水箱一台,价款105000元。被告欧煌公司支付了5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国庆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水箱款100000元,截止日2013.4.15日计息27000元,还款时间5月下旬”。欠款逾期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鑫天虹公司与被告欧煌公司基于供货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欧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庆为被告欧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欧煌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法律效果依法由被告欧煌公司承受。原告鑫天虹公司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李国庆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欧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天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的标准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鑫天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湖北欧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原告武汉鑫天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9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文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