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敬贤与许守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贤,许守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吴敬贤,农民。被告:许守奇,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东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敬贤诉被告许守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贤,被告许守奇,委托代理人邵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敬贤诉称:2005年,原告的侄女吴燕因参军提干部,她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及附属坑塘地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地边坑塘内栽植杨树生长至今,2006年村统一修路,原告地边路需加宽,原告同意在其坑内取土垫好,因在1998年开始土地承包时生产队分地规定至今没变,原告仍享有对起土后垫路坑塘的管理使用权利。2011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垫坑栽植树木,堆放东西,影响了原告的使用权,经村镇干部处理,被告不作配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有合法使用权的地边坑塘停止侵占,排除妨碍;诉讼费及三年多的误工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守奇辩称:原告所述的坑塘不是可耕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是可耕地,因此该坑塘不属于承包地的范围,原告对其所述坑塘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称其对坑塘享有管理使用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种植花木等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基于上述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述坑塘与其承包地不相邻,中间间隔着由许守福实际管理的村头荒地和一条小生产路。原告将该坑塘称为其承包地的附属坑塘纯属无稽之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原告之兄吴正贤家庭成员5人以吴正贤的名义承包了原被告所在行政村的土地8.5亩,其中村东一块4亩,东邻福升,西、南、北均邻路,2008年吴正贤去世,之前吴正贤之妻亦去世,吴正贤家里就女儿吴灵会一人。后吴灵会居住县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被告在其门前的柏油路的东路肩处种植了月季花两株,并堆放了一些杂物。柏油路的东邻是坑塘,内有吴福升种植的树木,在坑塘的东面是许守福的村头荒,该村头荒东面是一条“排水沟”或者是一条“小土路”,再往东是吴俊贤的房屋一处,宽36.4米。房屋东面是吴正贤的耕地,东西长15.35米,南北长147米。对于该耕地的东、南、北界址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地块的东邻的“路”是原被告村东的柏油路还是吴俊贤房屋西邻的“排水沟”或者是“小土路”。因现在距离1998年已过去多年,土地现状有改变的可能,双方对此产生分歧。经计算,原告所称的吴正贤的耕地的面积为3.3846亩。原告称吴正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4亩的土地的西邻“路”是柏油路,按照这一陈述计算的吴正贤承包地的面积达11亩多。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陈述,吴正贤的村东的耕地经丈量计算的面积已远远超出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被告所种植花木和堆放杂物的地方明显不在吴正贤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原告称吴燕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及附属坑塘地转包给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转包的证据及吴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于诉争的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确定,有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诉争的土地的使用权确定之前,本院不能认定该诉争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种植花木、堆放杂物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敬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敬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祝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庆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藏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