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林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将液化石油气空罐运至浙江省嘉兴市新篁燃气有限公司进行灌装,然后驾车运至本市金山区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4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向本案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沈甲、王某某、沈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发票、送货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意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