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陈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亮,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责人皮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影像片,故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函,本案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亮,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11时20分,李某某驾驶湘A90H**小型客车从宁乡县双凫铺敬老院倒车出来,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X091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凫铺敬老院路口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李某某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649.74元,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4、被答辩人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被答辩人损失部分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1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从宁乡县双凫铺敬老院倒车出来,陈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X091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凫铺敬老院路口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054.95元以及门诊费190.7元,出院后的2014年8月31日花费门诊费196.7元。2014年10月17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陈某某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右肩峰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右侧肩部、外踝部软组织擦伤;右侧胸壁挫伤诊断成立,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某某后期需继续定期复查、活血化瘀止痛、促骨折愈合等相关治疗,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贰仟元;被鉴定人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被告李某某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42.35元(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054.95元,医疗费系被告李某某垫付,门诊费387.4元,门诊费系原告陈某某垫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护理费3300元(66天×1500元/月);误工费7704元(120天×64.2元/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0.1);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1046.3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3210.95元(垫付医疗费11054.95元,支付原告陈某某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6元)。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用的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依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陈某某起诉标准1500元/月根据住院时间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800元;摩托车修理费根据票据及日常经验认定为256元。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承保了A90H07小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3254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直接向原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56元,合计42804元,上述损失已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11054.95元,摩托车维修费256元,生活费19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赔偿时应予以抵扣。剩余损失6742.3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双方在庭审一致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后予以承担5742.3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546.3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在办理退付时支付原告陈某某37835.4元,支付被告李某某(在扣除保险赔偿限额外应赔偿的2500元后)10710.95元;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