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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岁斌等十五人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岁斌,林时忠,陈仁使,林为玉,夏德俤,陈国俤,林为鸟,陈和使,夏依辉,陈少陈,林岁佃,林岁秩,林岁武,林国平,林依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连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107号原告林岁斌,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时忠,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仁使,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为玉,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夏德俤,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国俤,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为鸟,男,193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和使,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夏依辉,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少陈,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岁佃,男,194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岁秩,男,193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岁武,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国平,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依明,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诉讼代表人林时忠,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诉讼代表人陈仁使,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诉讼代表人林岁斌,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炤煌,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晨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法定代表人商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岁斌等十五人诉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及诉讼代表人林时忠、林岁斌、陈仁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晨璐、黄炤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等十五人作出榕国土资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林岁斌等十五人申请事项属于《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A1、2015年3月17日林岁斌等15人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A2、2015年3月16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国土资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A3、《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回证》及相关往来信件封面复印件,证据A1-A3证明被告收到林岁斌等1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送达。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原告诉称,原告在连江县潘渡乡潘渡村有合法的土地。2011年起,为了征地实施商业开发,村里擅自停止电灌,近20亩上等良田至今闲置三年,被征收人无法耕种粮食,没有衣食来源。《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规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认为,相关单位闲置耕地3年之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遂向连江县国土局提出查处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收到连江县国土局作出的5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复议,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收到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榕国土资复不(2015)1号),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未能依法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榕国土资复不(2015)1号);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原告承包土地权属证明15张;B2、土地闲置照片5张;B3、《查处申请书》;B4、连国土资信字(2015)5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B5、《复议申请书》;B6、《不予受理决定书》(榕国土资复不(2015)1号),证据B1-B6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5年3月7日林岁斌等15人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要求确认连江县国土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违法。由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国土资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16日送达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答复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另根据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同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向连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没有收到原告申请查处的材料。2014年12月22日收到福建省人民信访局关于林岁斌等人来信的转送单,要求作出信访答复,第三人根据材料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连国土资信字(2015)50号《关于潘渡村林岁斌等人反映2011年潘渡村被征耕地抛荒至今等问题要求复耕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意见书》;C2、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连国土资信字(2015)51号《关于潘渡村林岁斌等人反映2011年潘渡村被征耕地抛荒至今等问题要求复耕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C3、2015年1月6日作出的连国土资告(2015)3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C4、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闽信转信(2014)17595号《福建省信访局关于林岁斌等人来信的转送单》;C5、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要求福建省政府依法行政,做出批准,将荒芜的耕地收回,交付农民继续耕种的申请》,证据C1-C5证明第三人经省信访局转交对原告等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处理,第三人对此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A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B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B4中明确表示涉案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时,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B3-B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诉争土地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B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B3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查处抛荒或闲置土地的请求;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根据传送单与申请书,按信访局要求作出该答复书;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6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C1-C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的第三人一直在主张没有收到查处申请,但原告已经以EMS方式向第三人邮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B1、B3、B4、B6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B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B2-B1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林岁斌等十五人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第三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以《关于潘渡村林岁武等人反映2011年潘渡村被征耕地抛荒至今等问题要求复耕等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连国土资信字(2015)50号)的形式拒绝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林岁斌等人请求对土地闲置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3月16日,被告作出榕国土资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等人不服前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上一级主管部门,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故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权力来源合法。本案中,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请复议事项,系请求被告确认第三人以信访方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而非对连国土资信字(2015)5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申请复议,被告却认为原告等人系对信访答复意见书不服申请复议,并以林岁斌等人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榕国土资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