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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与刘汝春、邓帮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刘汝春,邓帮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春,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帮云,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万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汝春、邓帮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陈凯驾驶刘汝春所有的川DM66**号小轿车与邓帮云驾驶其所有的川DF65**小型客车在烂院子路段迎面相撞,导致陈凯、邓帮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帮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对川DM66**号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为5343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川DF65**小型客车有效检验期为2013年5月止,邓帮云未在有效期内对川DF65**小型客车进行检验。川DF65**小型客车��车主邓帮云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是300000元。投保时邓帮云仅在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最后一页签名。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8日,陈凯驾驶刘汝春所有的川DM66**号小轿车与邓帮云驾驶其所有的川DF65**小型客车在烂院子路段迎面相撞,导致陈凯、邓帮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帮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凯无责任。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对《道路交通事故��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邓帮云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刘汝春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于其与邓帮云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但《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法(2012)16号)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虽邓帮云未在有效期内对川DF65**小型客车进行检验,属于邓帮云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但平安保险公司未按《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邓帮云进行明确说明,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川DF65**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汝春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刘汝春主张的车辆损失53437元,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53437元,故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川DF65**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刘汝春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汝春51437元。刘汝春主张邓帮云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刘汝春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汝春51437元;二、驳回刘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邓帮云承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邓帮云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2.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刘汝春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汝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帮云辩称,对于邓帮云酒后驾驶的事实不予认可。当时邓帮云是疲劳驾驶以及操作不当而引发交通事故。对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邓帮云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07月08日03时00分,邓帮云(男,37岁,驾驶证号510422197411202216)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DF65**的小型客车……”。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是否向邓帮云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邓帮云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