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克军与毕小青、毕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军,毕小青,毕连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杨克军,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小青,女,涞源县。被告毕连明,男,住涞源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克军与被告毕小青、毕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毕小青、毕连明提起反诉,原告杨克军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毕小青、毕连明当庭提出撤回反诉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准许被告毕小青、毕连明撤回反诉。原告杨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毕小青、毕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冀FXXX**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泉路仙客来路段时,由于车辆停驶躲避前边的车辆时,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FJXX**号低速货车与原告的车辆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车辆受损的善后问题,被告总是不理不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克军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立案时已审查)。2、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申请调取的交警事故卷宗,卷宗中原告车辆的照片,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方的车辆的撞击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左后车门严重损坏的情况。4、涞价评损字(2015)第1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受损车辆的损失状况及维修的价格进行了鉴证,结论为原告车辆更换部件、修理部件、工时费等价格鉴证为4734元。5、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6、原告杨克军驾驶证、受损车辆行驶证,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受损的车辆是允许上路的车辆。7、原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记录单,证实原告对自己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进行了陈述,1、车辆损失:4734元。2、评估费:200元。3、诉讼费:50元。被告毕小青、毕连明辩称,1、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二答辩人承担。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被答辩人在禁止转弯的路段违章转弯所致,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毕小青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操作不当及违章行为,只是车辆未及时年检。2、二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9800元应由被答辩人负责全部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车辆遭受损失需进行修复并同时造成停运损失,因交警部门扣留答辩人车辆行驶证,致使延误机动车检验,现答辩人需支付因延误而发生的额外检验费用。另外,事故发生时,答辩人车辆拉运货物为欲销售的土豆,因本次事故造成土豆重大损失。前述损失均因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被答辩人应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二答辩人不应承担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二答辩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负责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被告毕小青、毕连明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毕小青、毕连明对原告杨克军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定事实结论不认可,结合我方向法庭申请调取的事故卷宗,是原告严重违章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毕小青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操作不当等严重违法行为,毕小青次要责任是由于其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其应受交通行政部门的惩罚,不应作为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法律依据。对证据3,事故照片根据庭前阅卷,原告的事故照片证实了其车辆仅是在事故中遭受了剐蹭,无需进行部件的更换,该事实在照片中显示非常清楚,而非原告主张的左后车门遭受严重毁坏。对证据4不认可,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受损的财产,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且涞源县物价局并没有收录在鉴定资质中,其鉴定程序不合法,结合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有意扩大修复费用,原告的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鉴于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7请法庭依法审核认定。对赔偿项目和数额不认可,同对书证的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据本案发生的事实依法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4日18时30分,原告杨克军驾驶冀FXXX**号小客车行驶至百泉路仙客来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毕小青驾驶的毕连明所有的冀FJXX**号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克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小青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毕小青驾驶的冀FXXX**号车辆系被告毕连明所有,被告毕小青系被告毕连明女儿。事故车冀FXXX**号未正常年检,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杨克军与被告毕小青、毕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小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克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毕小青、毕连明对涞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结论不认可,认为毕小青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操作不当等违法行为,其所驾驶车辆致使未年检,应受交通行政处罚,不应作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法律依据,但二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执法单位,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权威性,二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车辆仅是在事故中遭受剐蹭,无需更换部件,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双方在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中由交警大队委托作出,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赔偿损失。”被告毕小青与被告毕连明系父女关系,被告毕小青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其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其所驾驶机动车未年检责任在于车主,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操作不当等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被告毕连明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毕连明首先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杨克军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杨克军所获赔偿项目:1、车辆损失:4734元。2、评估费:200元。以上两项共计4934元。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杨克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部分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934元按30%赔偿,即2934元×30%=880.2元。以上两项共计2880.2元。二、被告毕小青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连明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刚代理审判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