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福荣诉宝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荣,宝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杨福荣,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宝玉,男,4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杨福荣诉被告宝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荣诉称,在2010年、2012年、2013年三年当中被告一直在我经营的饭店吃饭,2010年5月25日被告给付出具了一枚3931.00元的欠据、2010年6月9日给我出具了128.00元的欠据、2010年6月22日出具了一枚188.00元的欠据、2010年6月16日出具了一枚94.00元的欠据、2010年7月13日出具99.00元的欠据、2010年10月21日出具210.00元的欠据、2012年7月7日出具217.00的欠据、2012年9月17日出具;额180.00元的欠据、2013年出具了170.00元的欠据,共计6369.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已付20000.00元,余款4369.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被告宝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宝玉在原告杨福荣经营的饭店吃饭共六次,消费累计9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饭费,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饭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6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福荣与被告宝玉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餐饮合同成立,被告拒不给付餐饮费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玉给付杨福荣餐饮费97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宝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天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玉 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