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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程逸华与陆颖、姚辉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颖,程逸华,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逸华。原审被告姚辉。上诉人陆颖因与被上诉人程逸华、原审被告姚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陆颖在原审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称:姚辉与本人已经离婚,案涉借款与本人无关,姚辉现已不知去向,其离开住所地已经超过一年,故本案依法应由姚辉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姚辉的户籍地为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村××幢×××室,被告陆颖户籍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华侨花苑××幢×××室,有两人的身份证证实,故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为被告姚辉、陆颖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陆颖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指姚辉经常居住地亦不明确,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陆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陆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姚辉已经离婚,与案涉的借款毫无关系,故以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程逸华提供的证据,姚辉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姚辉离开住所地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姚辉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姚辉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陆颖系被告之一,其户籍所在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华侨花苑13幢501室,可以认定陆颖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陆颖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