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宏博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胥星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438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宏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号付*号。注册号610104600211022。经营者常永琴,女。委托代理人鹿娜,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荣,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星星,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宏博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胥星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宏博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王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到其处修理陕A00H**号奔驰车,当日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单,被告未支付修理费,但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其维修费,并于定损单下来按照定损单付现。2013年6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出具定损单,根据该定损单,被告应向其支付修车费28003.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28003.6元,利息3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宏博修理厂维修费(定损单未出)陕A00H**奔驰2013.6.2定损单下来照定损单付现。”2013年6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就车牌号为陕A00H**奔驰车于2013年6月2日受损情况到原告处定损,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合计为28003.6元,残值作价金额6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7403.60元。庭审中,原告称,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后,被告并未按定损单付现,遂酿成本诉。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被告欠付维修费,且维修费在定损单下来照定损单付现,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已出具定损单,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定损单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7403.6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修理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3344元利息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宏博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27403.60元,利息3344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宏博汽车修理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元,被告承担53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