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敢与余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敢,余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261号原告杨敢。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捷。原告杨敢诉被告余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杨敢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参与诉讼。被告余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敢诉称,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2%。合同第八、九、十一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号*房产作为偿还借款合同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征得被告的同意,委托朋友毛斌代其向被告汇入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到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偿还该笔借款,并同意对已办理他项权的上述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32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逾期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共计14328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45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号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利率为2%,原告在借款合同上自书“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另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归还借款,除应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每天按照借款本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日原告委托毛斌通过其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账号向被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账号支付120万元。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号栋*房(房屋产权证为71××63)办理开福字第*号房他证,登记类型为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合同号*,债权数额130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被告同意在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栋*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其委托代理人吴娟所在的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他项权证、被告承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号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酌情认定为12000元。被告余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杨敢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余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杨敢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原告杨敢对被告余捷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号栋*房(房屋产权证为71××63)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杨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9050元,由被告余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