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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行非执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行非执字第0015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郭红,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被执行人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3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日,权利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将非法占用的54.37亩集体土地退还给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段岭庙村村民委员会;2、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4.37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1790元/亩×10倍)2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680810元(46.95亩×17900元/亩×2倍);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7.42亩(折4946.67平方米)计人民币98933元。因被执行人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鼎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933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宪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绪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