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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19日(年初一)开始在自己位于阳春市八甲镇龙产街的一游戏室内摆放三台水果赌博机,每台机可供1人赌博;一台捕鱼赌博机有6个位置,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一台动物赌博机有8个位置,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游戏室邀请黄振飘负责兑换游戏币,被告人王某自己负责为赌博机上分、退分兑换现金。至2015年2月26日(年初八)共经营八天,每天来游戏室赌博的参赌人员约30人次,其中有两名是未成年人,共计约240人次,期间共获利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飘、江某建、吴某威、江某良、黄某国、袁某男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学校与游戏机室距离测量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室,为他人提供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开设的游戏室内摆放三台水果赌博机,每台机可供1人赌博;一台捕鱼赌博机有6个位置,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一台动物赌博机有8个位置,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被查获时有两名未成年人参与赌博,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在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1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林向东审判员  龙 旋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