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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建干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联发旭景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乙人力手推一辆斗车由南往北横穿道路时相撞,造成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赵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林某血额酒精浓度为135.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28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林某一次性赔偿赵某乙交通事故全部经济损失13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赔偿款于当日支付完毕。2015年5月18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第20150408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林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杭德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严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