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本组村民申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来到申某某家仓房盗走三袋计30公斤玉米种子,经鉴定价值1020元,后藏于其弟弟李某乙家仓房中。2015年4月26日李某甲从其弟弟家仓房取出一袋盗来的玉米种子,次日在自家院内拌种时被申某某发现并报警,接警赶来的绥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30公斤玉米种子被收缴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书证;2、被盗玉米种子照片等物证;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绥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7、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本组村民申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窜至申某某家仓房盗走三袋玉米种子,共计30公斤,经鉴定价值1+020元,后藏匿于其弟弟李某乙家仓房中。2015年4月26日春耕时李某甲从其弟弟家仓房取出盗来的一袋玉米种子,次日在自家院内拌玉米种子时,被申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李某甲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30公斤玉米种子被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申某某5+000元,取得被害人申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西屋仓房内的鑫鑫一号30公斤玉米种子被盗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李某甲将盗窃申某某家的玉米种子存放在其家仓房内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月18日去申某某家住时听说玉米种子被盗30公斤的事实;4、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鑫鑫一号玉米种子10公斤一袋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及藏匿现场的基本情况;7、购买玉米种子收据及绥棱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鑫鑫一号玉米种子的市场价格为1+020元的事实;8、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30公斤鑫鑫一号玉米种子被依法收缴及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9、黑龙江省鑫鑫种子有限公司购种信誉卡,证实申某某购买玉米种子的时间地点及玉米种子的价格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申某某5+000元,取得被害人申某某谅解;1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简历及其在居住地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12、绥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胥+++++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朱++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