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兴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x诉被告李x及被告李x反诉原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8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x,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殿和,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李x,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诉被告李x及被告李x反诉原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殿和,被告(反诉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十四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长女李x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李x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离婚,2014年7月份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有债务,没财产,其他无异议。2012年经媒人介绍与张x相识,2012年12月16日经媒人给张x过彩礼款144,000.00元。2013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但因感情不和,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因给付张x彩礼款,导致反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张x应返还彩礼款94,000.00元。针对被告李x反诉原告张x辩称:被告李x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反诉原告李x反诉请求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有明确诉讼请求,因此李x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反诉人李x给付张x彩礼款是140,000.00元,另4,000.00元是按习俗压婚布钱属于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给付彩礼款为与反诉人共同生活婚前婚后已共同花销了,现彩礼款所剩无几了。三、反诉人李x给付彩礼款是一种民间习俗,过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现目的已实现,反诉人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张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出示肇州县民政局结婚证两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x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李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证据一组包括证人证言三份欠据三枚,欲证明反诉人李x分别向李立双、窦春铁、李文学借款5,500.00元、6,500.00元、5,000.00元用于租房子和给孩子买奶粉的事实。经质证,张x有异议:一、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证人的身份及证言、借条的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李x借款时间集中2014年7月、10月,这时李x打工有生活来源无需借款,且租房子和给孩子买奶粉不可能产生17,000.00元。三、2014年7月、10月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反诉被告)张x不知道该笔债务,也不知道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二、出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租房子的事实。张x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与对李x出示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x与被告李x于2012年腊月开始同居,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长女李xx。张x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李x离婚,长女李xx由李x抚养。李x反诉请求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张x返还彩礼款144,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x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李x给过彩礼款140,000.00元,另给4000元是按习俗给付压婚布应视赠与。张x主张过彩礼款140,000.00元,在与李x婚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花销了现所剩无几,其中婚前买行李、窗帘、门帘花8500元,买家具花4300元,买衣服花11000元,买电脑座椅花850元,买化妆品花1600元,买电视机花3850元,买三金花36000元,买电脑花4500元,给李x买衣服花1600元,给李x弟弟买衣服花1200,给李x母亲买衣服花850元,给李x父亲买衣服花600元。婚后给被告家随礼花3600元,串门打车花2000元,李x家种地购买种子化肥花10000,生孩子花去5000元,给李x的弟弟买衣服花460元,给李x母亲买衣服花540元,买网线及安装宽带花1850元,结婚时给李x改口钱10000元。针对张x主张彩礼款花销情况,李x抗辩为:买行李、窗帘、门帘、家具、电脑及桌椅、电视机、化妆品的事实存在但不知花多少钱,买衣服花11000元,给我买衣服花600元,婚前给我弟弟买衣服花四五百元,婚前婚后给我母亲买衣服花740元,婚后给我弟弟买衣服花460元,串门打车花2000元,买网线及安装宽带花1850元,结婚改口时张x家给了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张x与被告李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李xx,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相互谅解。张x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主张与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张x与李x离婚,李x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x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新春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