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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吉德与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裣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杜吉德,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师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退休教师,住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现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安贵,男,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仪乾,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柳塘镇,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杜吉德与被告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贵、被告金沙��柳塘镇江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吉德诉称:2013年3月,金沙县兴辉能源有限公司经金沙县人民政府同意到原告村、组征用土地建设型煤项目,经用仪器勘测并制作了《金沙县兴辉能源有限公司型煤项目征地丘块图》。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邀请原柳塘镇王正顺镇长参加并召集江龙村二组村民到杜家荒土(原告责任地处)现场开会,村干晏大华亲笔书写《会议记录》,推选代表确认原告和被告集体荒山争议面积。原告提议以征地丈量面积为准,村民杨钦友提出:“从陈远亮土地到交通局征用土地宽度约1.5丈,长50丈的属于集体”而发生争议。原告同意让出2分地(134平方米)而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到镇政府财政分局办理领取争地补偿款手续时,被告负责人周仪乾发给原告一份《土地征收补��协议》叫原告签名。协议载明原告被征地5.026亩,补偿金额146789.36元,尚差1亩的征地补偿费29206元未付。事后,原告收到被告2013年11月12日制作的《金沙县兴辉能源有限公司型煤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名单》,名单载明征地补偿费为5.026亩,补偿标准为每亩29206元,补偿金额为146789.36元。在备注栏2条中载明:“杜吉德原亩数6.026亩,现付5.026亩,由于和集体有争议一亩未付”。备注栏4条载明“集体0.35亩,由杜吉德户分出。”该0.35亩征地补偿款原告同意并已经提取给集体分配。综上所述,自土地承包到户三十多年来,地名杜家荒山责任地使用权属原告,此事当地群众皆知,就连被告也不得不认可。反之,在2013年该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应领取的征地补偿费被被告以“和集体有争议”为借口而强行扣押1亩征地补偿费29206元不支付原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故诉来法院,���求判决被告将非法扣押的征地补偿款29206元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吉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金沙县鑫辉能源有限公司型煤项目征地丘块图。用以证明鑫辉能源公司所征地里面有4250.53平方米(6.376亩)是原告的土地,从原告被占的土地里面减除两分地归还给集体。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376亩里面有0.15亩是交通局征地的面积,还有集体的0.2亩土地,因此原告的土地只有6.026亩。2、村民大会签到表。用以证明江龙村二组村民到会人员签名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2013年10月10日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推选代表人对原告与集体荒山界畔到现场重新进行确认,只有代表人杜吉祥未到会,同时证明江龙村村委对推选出来的6位代表进行认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会议记录续页。用以证明到会人员只有杨钦友提出异议,由记录人村干部晏大华记录在末尾,支持杨钦友认为杜吉德占有集体荒山的有8人(其中代表2人村民6人),同意认为杜吉德没有占有集体荒山的有5人(其中代表2人村民3人),代表郭恩祥弃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当天发生争议,经柳塘镇原镇长王正顺主持调解并执笔书写调解协议,到会人员一致同意原告让2分地出来归集体,杨钦友也无异议签名在页,准确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协议、征地补偿款发放名单。用以证明被告无故将原告应得征用补偿的土地面积6.026亩写成5.026亩,尚差1亩土地的征用补偿费29206元未付给原告及2013年11月12日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920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7、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杜吉德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8、证人晏祥福证言:争议土地是杜家荒土,是分给原告的责任地,土地划界我没有参加,但当时家里面有人去的,指出的边界群众又去复查,经过王镇长带领大家去复查后认可签字了的。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8、证人杜方亮证言:土地的情况是事实,签名我也签了,那天开会的大家都认为原告占了集体的荒山,都同意原告让出两分地出来,但其他群众还有意见,说还要扣1万元出来。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采了原告的土地并且协商过后,村民们都同意了此事,选出的6个代表有两个说争议土地是原告的,有两个说不是,还有一个弃权。我和黄书记去找原告杜吉德协调,该是原告的就是原告的,后来协调这一亩地由群众分了,但我们现在还没有得出结论是由群众分配还是还给原告。原告家的土地边界我不清楚,了解过后有一些人说是原告的,有一些人说不是原告的。扣除原告这1亩地的征地补偿款是村民的意见,不扣起来村民就要找村委会的麻烦,扣起来并不是不发了,在处理清楚后要如数返还原告的,该笔补偿款是扣起来存放在财政所的,要柳塘镇管财政的镇长和财政所的领导签字才能发放。被告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金沙县兴辉能源有限公司经金沙县人民政府同意在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二组征用土地建设型���项目,经勘验并制作《金沙县兴辉能源有限公司型煤项目征地丘块图》,该丘块图载明征用了原告杜吉德耕种的杜家荒山土地4250.53平方米(即6.376亩)。该土地与原交通局征用地和江龙村集体荒山相邻。该幅地原告杜吉德认可占了原交通局征用地0.15亩、占了村集体荒山0.2亩,扣除后被征用面积为6.026亩,村民杨钦友等则认为“从陈远亮土地到交通局征用土地宽度约1.5丈,长50丈的属于集体”而发生争议。2013年10月12日原告杜吉德与被告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杜吉德被征耕地核定面积5.026亩,补偿金额146789.36元。同日被告出具的《金沙县兴辉能源有限公司型煤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名单》备注栏2载明杜吉德原亩数6.026亩,现付5.026亩款,由于和集体有争议1亩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以“和集体有争议”为借口而强行扣押1亩征地补偿费29206元不支付,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续页”载明:支持村民杨钦友认为原告杜吉德占有集体荒山的有8人(其中代表2人村民6人),同意认为原告杜吉德没有占有集体荒山的有5人(其中代表2人村民3人)。以及证人杜方亮证实:开会的村民认为原告占有集体的荒山,都同意原告让出两分地出来,但其他村民还有意见,认为还要扣原告1万元出来。由此,原告被征用土地还存在争议,而原告杜吉德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被征用的土地与原交通局征用地和村集体荒山没有边界之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金沙县江龙村村民委员会扣留原告杜吉德1亩地的补偿款29206元未付,理由是该地与村集体的荒山存在权属争议,原告认为应以《金沙县兴辉能源有限公司型煤项目征地丘块图》载明的亩数6.376扣除0.35亩计算,而部分村民则认为“从陈远亮土地到交通局征用土地宽度约1.5丈,长50丈的属于集体”;因原告杜吉德被征用土地与原交通局征用地和村集体荒山相邻,原告自己都认可占有原交通局征用地和村集体荒山,其举证的“会议记录续页”载明内容及证人杜方亮证言说明原告被征用土地尚存在争议;原告虽提供了《金沙县兴辉能源有限公司型煤项目征地丘块图》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自己被征用土地的权属明确。故该案实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诉讼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吉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原告杜吉德自行到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