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商初字第8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峰、黄春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峰,黄春花,黄英杰,陶善翠,黄诗军,孔连美,张凤海,李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870-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被告:高峰。被告:黄春花。被告:黄英杰。被告:陶善翠。被告:黄诗军。被告:孔连美。被告:张凤海。被告:李玉兰。本案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预查封被告黄英杰购买的商品房已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单位进行物权登记的坐落在长勺北路428号S1-28栋123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告黄英杰购买的商品房已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单位进行物权登记的坐落在长勺北路428号S1-28栋123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月日至2018年月日。查封期间内可以居住,禁止买卖、赠与或办理其他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