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大均与罗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均,罗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113号原告李大均,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红梅,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后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1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李大均诉被告罗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均诉称,2012年、2013年7月20日被告分别在我处借款1300元、11750元,共计13050元,并当场书立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收被告都不予理睬,并外出务工。2016年5月,被告从外地回家修建房屋,我找到被告催收此款,被告都以多种理由推诿,后被告给我更换了借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13,0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均因在阆中市洪山镇元山场做生意,与被告罗后琼认识。被告罗后琼于2012年、2013年多次在原告李大均处借款,共计11,75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750元的借条。2016年5月,原告李大均又为被告罗后琼垫付耕地机款1,3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罗后琼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大均现金13050元,借款:罗后琼,大写:壹万叁仟零伍拾元,2016年5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13,050元,至今未偿还。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均借款人民币13,050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罗后琼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