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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女。系原告周某母亲。被告韩某,男。原告周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某;于2010年10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韩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没有什么夫妻感情。现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12月分开是因为打工的事,分开时都是高高兴兴的,夫妻之间没有发生过什么争吵,而且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某;于2010年10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韩某。原、被告2013年12月因打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子女,两人之间也没什么大的矛盾,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筱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