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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沟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两女,大女儿刘某乙,二女儿刘某丙。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致使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女,大女儿刘某乙,二女儿刘某丙。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1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由于原、被告间分居时间太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叁百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50元(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