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6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蒙F199**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小学西墙外柏油路,由东向西倒车至金昌粮库西侧弯道处时,车辆右后轮碾压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吴某甲,造成吴某甲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吴某甲系由于胸、腹、骨盆及四肢多处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甲无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当日电话报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强制险1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马某某系有证驾驶及机动车归属等情况。2、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和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准备去察尔森镇集市卖烧纸,下车问路回来后看见车停在粮库大门西侧,有一个人在被告人所驾车辆右侧后轮后边躺着呢,是一个老爷子,嘴有点出血,事发后被告人打120和派出所电话并在原地等待,被告人有驾驶证、案发前未喝酒等事实。3、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吴某甲的儿子,案发当日听说被害人被车撞了,到现场看见一辆蓝色货车头朝东尾朝西停着,一个女的双手在被害人头下垫着,送到察尔森镇卫生院大夫检查后说心脏停了,被害人案发前身体很好,案发当日5时10分左右从家里走着出去晨练的。4、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是自己的舅舅,案发当日看见一辆蓝色货车倒车将被害人撞倒,给被害人儿子打电话到案发现场,同被害人家人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返回察尔森卫生院后医生检查说咽气了,被害人平时身体挺好的,每天锻炼身体。5、吴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7点多准备去集市砍猪肉,在察尔森镇小学西墙外看到一辆蓝色翻斗车在道中间停着,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抱着一个老头,老头躺在车后道中间,双柱在翻斗车后面道北侧道边打电话。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0.000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后现场及车辆情况。10、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领取赔款授权书及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计算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强制险110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1、科右前旗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积极配合民警,如实陈述事故经过。12、归流河嘎查委员会证明及低保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