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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司凯、仲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司凯,仲蓉,司宝华,姜亚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477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南侧巴黎新城商业街区101-106号。负责人赵卫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媛媛,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司凯,市民。被告仲蓉,市民。被告司宝华,市民。被告姜亚兰,市民。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姜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红华、秦媛媛,被告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蓉、司宝华、姜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司凯(借款人),被告仲蓉、司宝华(共同借款人),被告姜亚兰(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5日,固定年利率为15%,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姜亚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原告向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发放贷款3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第五期)起,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492.58元、利息1116.49元。原告主张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492.58元、利息1116.49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元;2、被告姜亚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司凯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仲蓉、司宝华、姜亚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司凯(借款人),被告仲蓉、司宝华(共同借款人),被告姜亚兰(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昆农商银个借字(2013)第02710000039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本付息,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按照起诉金额8%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司凯发放了30000元借款,借款记载:以上借款按2013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个借字(2013)第02710000039号合同执行。借款发放后,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于2013年7月11日(第五期)起,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492.58元、利、罚息1116.4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贷款欠本欠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姜亚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姜亚兰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仲蓉、司宝华、姜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0492.58元及利、罚息1116.49元(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5日,之后按年利率15%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亚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司凯、仲蓉、司宝华、姜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