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冬莲与罗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莲,罗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罗冬莲。被告罗文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罗冬莲诉被告罗文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莲、被告罗文彬、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冬莲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罗冬莲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内行走时,被罗文彬驾驶的鄂A×××××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罗冬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罗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冬莲无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罗文彬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2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冬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罗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17674.09元的事实。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并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两份,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证据五:营业执照、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其夫共同经营东剑商行,其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罗文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的,我为原告垫付了16094.09元,我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垫付款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在没有拒赔事宜的情况下我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另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罗冬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原告罗冬莲对被告罗文彬为其垫付医疗费16094.0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罗冬莲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如核查后有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将进行扣除,要求原告提供每天用药医嘱;证据三请求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则视为认可,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罗文彬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内行驶时将行人罗冬莲撞到,造成罗冬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冬莲无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罗文彬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月25日0时至2016年1月24日24时。罗冬莲与其夫张建军共同经营武汉市黄陂区东剑日用品商行,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销售推广及提供相关产品咨询与服务。自2015年2月6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17674.09元。事故发生后,罗文彬以支付医疗费的名义给付罗冬莲16094.09元。2015年5月2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冬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作此鉴定,罗冬莲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依法核算,罗冬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50355.09元,其中:医疗费17674.0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误工费16347元(3314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依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冬莲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冬莲3363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47元、护理费7084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罗文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余下损失16724.09元(50355.09元-3363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罗冬莲。对原告罗冬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罗冬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文彬为原告罗冬莲垫付的16094.09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冬莲人民币336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冬莲人民币16724.09元;三、原告罗冬莲返还被告罗文彬垫付款人民币16094.09元;四、驳回原告罗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罗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