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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与王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王一×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魏××,女。被告王一×,男。魏××与王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二×。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王二×归女方抚养,同时关于财产处理,双方约定男方在离婚后一年之内支付女方25500元。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双方约定男方给予女方50000元赔偿金,自离婚之日至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以上男方不支付女方可追究男方法律责任并写入离婚协议中备案。现期限已届满,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50000元赔偿金;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证1本,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及离婚的时间;2、离婚协议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对于债权债务及经济帮助、精神赔偿款项进行了约定,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75500元。3、公告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交的公告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经确认,男方需在一年之内支付给女方共25500元,如没有按时支付女方可追究法律责任。对于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双方约定,因女方在婚后所受的委屈和付出的心血及伤痛,男方同意赔偿50000元给女方。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没有按时给女方可追究法律责任。上述款项共计755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被告给付原告25500元债务款项及50000元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755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债务欠款25500元、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款50000元,上述共计7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