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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吴江平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欣悦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许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钱树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树良。被告钮雪凤。被告吴江平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钮雪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欣悦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苗忠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誉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吴江平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望建材公司)、欣悦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鹏,被告欣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誉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平望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涵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涵誉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其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钱某、钮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钱某、钮某为被告涵誉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30日,被告平望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涵誉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涵誉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涵誉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643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涵誉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涵誉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715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欣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同意对被告涵誉公司在前述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垫付敞口部分票款,因被告涵誉公司未归还银票垫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涵誉公司归还垫款本金9489061.32元并支付相应垫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垫款利息为636910.66元,其中复利15851.42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垫款本金9489061.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垫款利息计收复利);2、被告涵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6481元;3、被告钱某、钮某、欣悦公司、平望建材公司对被告涵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涵誉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欣悦公司辩称:对被告涵誉公司向原告借款和欣悦公司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减免;欣悦公司的保证债务数额应扣除原告就被告涵誉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金额。被告涵誉公司、钱某、钮某、平望建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涵誉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F000029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某约定被告涵誉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310G倍捻机70台),为其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因流动资金贷款和银票业务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被告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其他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5-2013-0003。2013年7月1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钱某、钮某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M000412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钱某、钮某对被告涵誉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因贷款和银票业务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8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无某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如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予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7月15日,被告涵誉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4M4000342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某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涵誉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43万元整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在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193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涵誉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4M4000343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某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涵誉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15万元整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在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215万元。上述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约定:承兑人承兑汇票的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如有)已生效并持续有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申请人已按本合同的约定交存保证金并支付手续费;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承兑手续费按票面总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收,由申请人在签订本合同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计息方式为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应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未足额偿还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申请人授权承兑人有权扣划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上述承兑合同签订后,被告涵誉公司按约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93万元和215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欣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某《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欣悦公司分别对原告在与涵誉公司签订的编号3890102014M400034200、3890102014M4000343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分别为450万元、5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某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如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2014年7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平望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0102013AM00034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平望建材公司对被告涵誉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因贷款和银票业务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无某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如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上述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开具编号为2347884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涵誉公司,收款人为苏州瀚慕纺织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票面金额643万元;原告另于2014年7月17日开具编号为2347545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涵誉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宝恒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票面金额715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扣除涵誉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93万元及其利息之后,实际垫付敞口部分票款4490139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扣除涵誉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15万元后实际垫付敞口部分票款5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涵誉公司尚结欠垫款本金9489061.32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86481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欠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开具承兑汇票并垫付敞口部分票款,而被告涵誉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垫款本金9489061.32元及相应垫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垫款利息,双方在承兑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对垫款利息收取复利,但由于双方未就复利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明确约定由债务人负担,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涵誉公司在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既有债务人涵誉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自行提供抵押担保,又有被告钱某、钮某、欣悦公司和平望建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依照双方签订的各份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各担保人均需独立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因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上述债权就被告涵誉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保证人钱某、钮某、欣悦公司和平望建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涵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某、钮某、涵誉公司、平望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垫款本金9489061.32元并支付垫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垫款利息为621059.24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垫款本金9489061.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二、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86481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欣悦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钱树良、钮雪凤对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在最高债务数额3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吴江平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在最高债务数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如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以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310G倍捻机70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0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37元,由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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