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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于2012年3月在毕节市松山路84号足疗城上班时认识被告李某甲,被告出示了自己的离婚证(2001)毕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赵某某年幼无知,涉事未深,随后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1月7日生下一子李某丙。小孩出生后,被告和原来的老婆王某某住在一起,对我们母子不过问,不给生活费,经赵某某多次找被告协商,于201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抚养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李某丙,如果被告拒不抚养,愿意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由赵某某抚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抚养李某丙,也不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故诉致法院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8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18日起每月支付李某丙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8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叫李某丙,被告须每月支付李某丙抚养费5000元。2.(2014)黔七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判决书中被告支付的38000元是债务,不是抚养费。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李某甲辩称,1.赵某某于2014年5月2日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本人及前妻王某某。最终达成以本人支付赵某某人民币3.8万元作为小孩抚养费的调解意见。2.赵某某与本人于2012年12月中旬在毕节市松山路84号足疗城相识,2013年2月确定男女朋友,同年4月怀孕,2013年12月7日在赫章县医院产下一子,取名李某丙。孩子出生后,赵某某不愿抚养孩子,要求本人抚养,但屡次变卦,并以孩子开销为由向我索要大额钱物。孩子出生至今的全部开销均由本人提供。孩子生病时,赵某某则会带至松山路门市交由本人前妻王某某照顾,然后转身离去不再过问。3.本人愿自行抚养孩子并承担全部义务。综上,我认为赵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抚养小孩,牵扯到经济上就是被告出饯。2.相片11张,用以证明小孩都在和被告一起生活。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被告认为协议不真实,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3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医疗费是被告出的,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小孩,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但能证明被告是参与抚养小孩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只是偶尔带小孩去玩,不能证明由被告长期抚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但能证明被告是参与抚养小孩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因原、被告双方对抚养孩子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双方所生之子李某丙;现李某丙未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方抚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8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因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18日起每月支付李某丙抚养费5000元人民币的诉请,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2014年5月18日起一直自费抚养孩子李某丙,相反,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参与抚养孩子李某丙,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所生之子李某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李某丙抚养费10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付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币3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