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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747号原告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匡仕杰,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代表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住青岛市。原告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仕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段方成驾驶鲁BX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朱业亭撞伤,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方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63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289800元,在查明事故真实,无商业险拒赔的情形,被告同意在原告投保险种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8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6月9日,段方成驾驶鲁BXXX**号车行驶至胶州市香港路三里河村处与朱业亭驾驶的鲁BXXX**(临)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方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车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30660元,原告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7990元,支出鉴定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0050元,原告主张3936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价格过高,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推翻鉴定结论的依据、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3066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供推翻鉴定结论的依据、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支持。鉴定费900元、施救费500元,是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799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共计40050元,原告主张39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万金源铸造有限公司3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