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发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发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844号罪犯张发文,男,生于1983年4月10日,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发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4年4月21日裁定,对罪犯张发文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分别获2013年“百日安全”、2014年“百安”特殊表扬各一次,连续被评为2013年、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张发文的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发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发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