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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邝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从化市街口街团星村一队8号家中,与在同一栋楼居住的大嫂黄某乙因抽油烟机废气排放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抓住同一根铁水管相互拉扯,由于用力过大导致被害人黄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乙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邝某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邝展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培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