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孙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夜色倾城KTV三楼东北角房间,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放在该房间沙发上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7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赔了案涉赃款人民币3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陈述、购机发票、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赔了案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