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仲树与金倪梅、洪新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树,金倪梅,洪新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杨仲树。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告:金倪梅,现下落不明。被告:洪新后,现下落不明。原告杨仲树为与被告金倪梅、洪新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仲树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倪梅、洪新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仲树起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金倪梅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洪新后与被告金倪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杨仲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倪梅、洪新后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倪梅、洪新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于借款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金倪梅尚欠原告杨仲树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倪梅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系被告金倪梅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新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倪梅、洪新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仲树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金倪梅、洪新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