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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雪鑫与刘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李雪鑫,曾用名李雪兴。委托代理人:谈乐园,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容。原告李雪鑫诉被告刘容、费会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费会忠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雪鑫及委托代理人谈乐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鑫诉称:被告刘容在桐乡市洲泉镇青石村租赁的房屋中从事皮鞋生产。原告自2014年2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约定年工资为55000元,平时只发放部分工资做生活费,其余工资在农历年底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1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确认欠原告工资31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二、桐乡市公安局洲泉镇派出所常驻人口登记表、洲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欠条上的“李雪兴”系原告的曾用名的事实。被告刘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中洲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容尚欠原告李雪鑫劳务报酬3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刘容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雪鑫劳务报酬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刘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新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