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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彦荣与隋国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荣,隋国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彦荣,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办事处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赵波,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隋国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反诉被告)赵彦荣诉被告(反诉原告)隋国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隋国田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赵彦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反诉原告)隋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彦荣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的轻质板灌模机卖给被告,当时双方商定灌模机售价50000元,由被告先给付定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5年4月末付清。现协议约定履行期已过,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灌模机款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隋国田庭审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轻质板灌模机协议,双方约定了价款,被告预付了货款1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轻质板灌模机的安装、调试和试生产,在生产出合格产品的4月末,被告把剩余货款付清。然而,原告帮助拆除机器由被告运回后,被告准备于4月10日试生产,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过来安装、调试及试生产,原告却一再推脱,直到现在仍没给安装。现废铁一堆放在那,影响耽误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4月10日至6月10日耽误50天,每天产生20块×50天×136元/块(市场价)为136000元×36.76%(利润率),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此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将通过反诉追索。二、买卖之初,原告在春节后突然请被告去他家吃饭,被告感到很意外,吃饭中原告提出将他的轻质板灌模机卖给被告,原告说他不干了,机器用不上了。被告本人说不会用,原告说他负责安装调试并负责生产出合格板材。于是原告起草协议,被告以为刚谈的原告都写了,看也没看就签字了,后来发现原告安装方面没有写,骗了被告,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应该依法撤销。三、轻质板灌模机作为一种机器,具有复杂的构造和原理,不懂该技术的人是很难安装和调试的,作为出卖方理应负责安装调试,更何况当时有约定。现在原告不给安装调试,一定是机器本来就不好使,出卖的是坏机器。综上所述,原告采用欺诈行为,骗卖不能用的机器,买卖协议应该依法予以撤销,原物返还、返钱。被告根据上述答辩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15年3月24日买卖轻质板灌模机协议,原告返还货款10000元;二、原告拖延安装,耽误生产,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赵彦荣针对被告反诉请求庭审答辩称,一、买卖已经成立,不能撤销;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损失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轻质板灌模机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隋国田购买赵彦荣轻质板灌模机一台,订价50000元,先付定金10000元,余下40000元2015年4月末还清,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隋国田将该机器拉走,但一直未安装使用。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其约定合同义务,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赵彦荣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赵彦荣与被告隋国田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方式,并证明被告隋国田欠原告赵彦荣人民币4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字虽然是本人签的,但协议中有部分内容没有写进协议里,当时没有看清就签字了。因该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隋国田针对本诉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反诉原告)隋国田针对反诉无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告(反诉被告)赵彦荣针对反诉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隋国田答辩称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其本诉答辩及反诉请求均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于被告主张也未予以认可,本院仅依靠被告陈述不能确认该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事由,被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没有明确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隋国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彦荣货款4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隋国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隋国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