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金伟康与王龙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康,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86号原告金伟康。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女。原告金伟康与被告王龙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康的委托代理人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父亲金建平借款8万元,担保人为徐中鹤。2013年2月25日,原告父亲金建平因病在苏州死亡。上述金建平对被告的债权,作为金建平的遗产应由原告及金建平继女朱莉萍继承。现朱莉萍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债权)的继承,原告作为上述遗产(债权)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只归还了2万元,其余6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支付原告自起诉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予以明确,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龙女未出庭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龙女向金建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建平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正)”。另查明,金建平,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于2013年2月25日因病在苏州市死亡。金建平生前无配偶,金建平的父亲金增福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金建平的母亲丁素根于1992年11月16日死亡。金建平共有子女二人,儿子金伟康(即本案原告)、继女朱莉萍。朱莉萍表示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龙女归还了2万元,其余6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龙女表示其向金建平借款8万元是事实,但其将工资卡给了金建平,已经归还了2万元。金建平死后,其又直接给了金建平的妹妹2万元。但被告王龙女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借条、公证书、朱莉萍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女与金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建平死亡以后,案外人朱莉萍、原告金伟康均可以作为继承人向被告王龙女主张权利,朱莉萍放弃上述债权的继承,系其权利的自我处分。被告王龙女抗辩主张已经归还了4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归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女归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伟康借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龙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