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赵某,居民,被告顾某,居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而且还动手殴打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正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1日生女儿顾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摒弃隔阂,增进信任。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罗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