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祝桥镇航城三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此处的新大洲牌TDR105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同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调取了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案发及到案经过及证人马某某、金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袁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