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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40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务农,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前董行政村。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苏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因为琐事与被害人聂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聂某的头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的头部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因为琐事与被害人聂某(系被告人儿媳)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聂某的头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的头部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聂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董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告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