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李国栋。委托代理人:杨仁良。委托代理人:杨德均。被告:王丽萍。委托代理人:陆翰。原告李国栋为与被告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的委托代理人杨仁良、杨德均,被告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其丈夫郁志超因投资缺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日,被告及其丈夫郁志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七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其丈夫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丈夫郁志超要求调解,表示分期归还,一人承担债务,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在执行中,郁志超无归还能力。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丽萍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国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郁志超于2012年8月30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郁志超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郁志超882000元的事实;3.宁波市江北区档案馆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与郁志超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起诉的是被告与郁志超二人,后因郁志超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原告考虑到执行时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强制执行,为顺利调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的事实。被告王丽萍答辩称:1、本案借款性质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郁志超是开投资公司的,所借款项也是郁志超投入公司资金周转,被告未拿到过一分钱;而且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郁志超在2012年10月9日离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家庭是无法消耗如此大笔款项,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前提下,即便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也只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而非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与郁志超作为借款人共同署名,在法律上被告与郁志超属于一般共同借款人,原告曾就同笔借款于2012年12月起诉过被告及郁志超,当时原告撤回对共同借款人之一即被告的起诉,与郁志超达成调解,并形成生效的法律文书,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再次起诉被告;3、本案借款主要是郁志超与原告联系,钱也是汇入郁志超账户,被告除了签字,对其他事项一无所知。从银行转账凭证看,借款金额应是882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900000元,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与郁志超单方调解确认,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丽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郁志超于2012年10月9日离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已经离婚;声明书是郁志超离婚当时所写,郁志超表示由被告签字的借条的还款责任由郁志超本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原告就本案借款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实际汇款是882000元,并非诉称的900000元;因郁志超愿意一人承担借款,故原告同意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3)甬北执民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与郁志超达成调解的(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63号案件,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查,郁志超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其名下一套房产也被公安机关首封,郁志超名下除此之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的事实;2.本院向郁志超所做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郁志超认可借款是900000元,扣除利息后转账882000元,以及调解后郁志超未归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统一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丽萍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内容有出入,借条上记载现金借款900000元,转账凭证为88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郁志超何时登记结婚,不能证明何时离婚,当时被告与郁志超已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借款的事实、金额包括调解后的款项是否支付有异议,只有郁志超本人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离婚证与本案无关,因为借款时被告与郁志超并未离婚;声明书是郁志超本人所写,没有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在调解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与郁志超离婚的事实,原告认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即使郁志超主动承担,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中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去执行,况且当时被告下落不明,为尽快追回借款才同意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裁定书只能证明郁志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证明郁志超是否主动履行过还款义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丽萍与郁志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栋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期为七天一期。同日,原告向郁志超银行账户转账882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曾将被告及郁志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郁志超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与郁志超达成调解,约定郁志超返还原告李国栋借款900000元,该款于2013年7月开始分十八期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0元。后因郁志超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3日,本院经查郁志超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其名下一套房产也被公安机关首封,郁志超名下除此之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15年4月8日,原告将本案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丽萍与郁志超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丽萍在其与郁志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即视为夫妻双方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被告所辩称的被告与郁志超属于一般共同借款人。原告曾就同一笔借款于2012年12月13日起诉被告及郁志超,2013年4月18日,郁志超主动要求与原告调解,原告以为宁波市江北区档案馆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表明郁志超与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便于调解,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与郁志超达成调解协议。但郁志超在调解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后,才得知被告已与郁志超离婚,无法执行被告财产,且郁志超经本院审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其名下一套房产也被公安机关首封,郁志超名下除此之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经本院核实,郁志超表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并未向原告返还过任何借款。虽目前被告与郁志超已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提供的郁志超所写的由被告签字的一切对外担保及责任均有郁志超本人负责的声明书只能在被告与郁志超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现原告以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人提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曾撤回对一般共同借款人即被告的起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能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向原告借款金额应为882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9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是扣除利息18000元后向郁志超汇款88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882000元,虽然郁志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愿意返还借款900000元,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的借款金额本院仅支持88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栋借款88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李国栋负担90元,由被告王丽萍负担6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妮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裘立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