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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云堂与温州华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堂,温州华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80号原告:张云堂。被告:温州华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利。原告张云堂与被告温州华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华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张云堂货款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温州华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华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云堂与被告温州华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沙子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950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95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华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堂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4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690元,由被告温州华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夏妍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