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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章道顺与夏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道顺,夏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章道顺,居民。被执行人夏美建,居民。申请执行人章道顺与被执行人夏美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章道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夏美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文祥执行员 郭新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