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执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郭某某、徐某甲、柴某、徐某乙、段某某、肖某某、徐某丙、路某某、张某甲与被执行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曹某某、柳某某、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徐某甲,柴某,徐某乙,段某某,肖某某,路某某,张某甲,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曹某某,柳某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志执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徐某甲,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柴某,男,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徐某乙,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段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徐某丙,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路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柳某某,男,汉族,38岁许。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4290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3200元,执行费207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某某委托别人向法院交来75000元。其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执行。至此,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的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不能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