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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席萍与葛新勤、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席萍,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新勤,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葆华、井昊,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琴,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席萍诉被告葛新勤、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芝,被告葛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葆华、井昊,被告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萍诉称:席萍与葛新勤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葛新勤向席萍借款19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席萍多次找葛新勤要求其返还借款,但葛新勤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葛新勤、高琴返还借款19000元。葛新勤辩称:葛新勤从来不认识席萍,其是通过李学珍才认识的席萍,平日葛新勤与席萍并无往来,也不存在任何经济来往,葛新勤也没有借过席萍的钱。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条并不是借款的依据,而是葛新勤写给李学珍用于家庭正常记账用的,同时借条上有改动,该借条本身存在瑕疵,席萍隐瞒事实,虚假陈述,请求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公正的作出判决。高琴辩称:事情我不清楚,和我没有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个被告均提交证据,并在本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两个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葛新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高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19000元。葛新勤对欠条上“葛新勤”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并且提出借条的借款日期有改动。高琴表明其对借条不知情,她不清楚这些事情,且借条也不是她写的。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八民诉前调确字第00006号调解书。证明两个被告在2013年7月30日前是夫妻关系,葛新勤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3年5月18日,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新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观点有异议,认为借条的书写时间是2014年。高琴的质证观点同葛新勤的质证观点,并且认为这个借条和她没有关系。4、淮南市房产局查询结果,证明葛新勤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嘉鹏领城37栋402号房屋居住,借款的时候钱是在这个房屋给付的。葛新勤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这个房子已经赠予其子女,原告的陈述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高琴的质证观点同葛新勤的质证观点。二、葛新勤提交的证据和席萍、高琴质证意见:1、葛新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葛新勤的诉讼主体资格。席萍对该证据无异议。高琴对该证据无异议。2、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一、2013年9月17日葛新勤与李学珍办理了结婚登记;二、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错误。席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观点有异议。高琴对该证据无异议。三、高琴提交的证据和席萍、葛新勤质证意见:1、高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琴的诉讼主体资格。席萍对该证据无异议。葛新勤对该证据无异议。2、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八民诉前调确字第00006号调解书,证明其与葛新勤已经离婚,葛新勤和李学珍同居,所有的事情其都不清楚。席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观点有异议,认为两个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是合法夫妻关系。葛新勤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两个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在庭审中葛新勤明确表示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是葛新勤,并不能证明借款的时候钱是在该房屋交付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葛新勤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席萍、被告高琴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高琴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席萍、被告葛新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葛新勤通过其现任妻子李学珍与原告席萍相识,后葛新勤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90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席萍壹万玖仟元正2013(2014)年6月26日葛新勤。至今为止,葛新勤未偿还原告欠款。另查明,被告葛新勤与被告高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31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葛新勤与李学珍现在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17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葛新勤认可涉诉借据的真实性,而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依据,现葛新勤虽辩称其与席萍不存在任何经济来往,也没有借过席萍一分钱,但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葛新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高琴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席萍无法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还是2014年6月26日,而葛新勤与高琴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了婚姻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系产生于葛新勤与高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琴明确否认此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高琴承担此笔借款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葛新勤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新勤偿还19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新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席萍借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被告葛新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