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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甲、刘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张乙,王甲,温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王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乙。被告人张乙。被告人王甲。辩护人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王乙。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张乙、王甲、温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刘乙、张乙、王甲、温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王乙及辩护人潘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时30分许,在本区蒙山路XXX弄XXX号金尚KTV内,被告人刘甲因身体原因需注射胰岛素,故与其女儿刘丙(另案处理)共同进入该KTV女厕内实施注射,后与被告人王乙产生争执。继而在过道及大厅处,被告人刘甲、刘乙及刘丙、刘丁(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乙、王甲、彭某某及刘A(另案处理)相继发生互殴行为,其中被告人刘乙掐住被告人王甲脖子并持啤酒瓶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王甲则使用啤酒瓶砸伤了被告人刘乙头部,被告人刘甲手持啤酒瓶并扔向对方,刘丙手持啤酒瓶与对方殴打。后被告人刘甲、刘乙及刘丙、刘丁又追打被告人王甲及刘A至KTV外马路,并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张乙也参与实施了对被告人王甲的殴打行为。后在前述KTV门口,被告人王甲伙同赶至此处的被告人赵某某、温某某与被告人刘甲、刘乙及刘丁又发生了互殴行为,被告人王甲并使用啤酒瓶将被告人张乙头部砸伤。经鉴定,刘甲、刘乙、刘丙、张乙、王甲、王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凌晨,各被告人在前述KTV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刘乙及刘丙、刘丁与被告人王甲、王乙、彭某某、赵某某、温某某已达成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刘乙、张乙、王甲、温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刘丁、刘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接警登记表,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张乙与被告人王甲、温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王乙各自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甲、刘乙、张乙、王甲、温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刘乙、王甲、王乙、彭某某、赵某某、温某某已达成互相谅解,可对上述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彭某某、王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五、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六、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七、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八、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张乙、彭某某、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