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晓汉与刘华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汉,刘华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871号原告:刘晓汉,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巢维路56号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松,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晓汉诉被告刘华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汉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刘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汉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刘华松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巢湖市巢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路口靠边停车时,与同向原告刘晓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华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晓汉无责任。原告因伤产生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7258.5元(24839元×15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99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华松辩称:对本起交通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0500元现金,另支付1423元检查费用、300元电动车修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最高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刘华松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巢湖市巢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路口靠边停车时,与同向原告刘晓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华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晓汉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11806.8元(其中原告支付10383.8元,被告刘华松支付1423元),同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等。2015年4月1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晓汉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华松为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最高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华松仅给付原告现金10500元,支付原告检查费用1423元、另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300元,合计12223元。原告其它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7258.5元(24839元×15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99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晓汉系城镇户籍,年满65周岁。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外打工,自2013年5月起在巢湖市安安日用品商行从事仓库管理员兼发货员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刘华松与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就原告医疗费涉及非医保用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华松同意医疗费部分承担非医保用药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松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作为皖A×××××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华松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1806.8元,有票据等材料作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30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9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并无不妥,但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简单且具有不确定性,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折日工资为68元。原告休息期经鉴定为12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8160元(120天×68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属非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65岁,应计算15年,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7258.5元(24839元/年×15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酌定为7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9、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付;10、原告电动车受损,经庭审查明损失应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刘华松,原告诉请车损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74331.3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3516.8元,在扣除非医保用药1200元后,剩余2316.8元及鉴定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赔;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9014.5元,未超额;财产限额赔偿300元,也未超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付69314.5元(10000+59014.5+3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816.8元(2316.8+1500)。被告刘华松垫付款合计12223元,在扣除被告刘华松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200元后,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11023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刘晓汉损失69614.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刘晓汉损失2316.8元;三、原告刘晓汉获赔后返还被告刘华松11023元;四、驳回原告刘晓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刘晓汉负担65元,被告刘华松负担5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