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秀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基德,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展,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琴,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贵忱,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新福村郝家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秀琴、原审被告郝贵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崔秀琴系哈尔滨金雨伞防水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8月15日,崔秀琴与其丈夫张居发于在宾西镇街内居住至今。2014年8月20日12时许,郝贵忱驾驶黑AYF6**号小轿车,沿宾县哈同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宾西镇东方铸造厂门前处,在躲避对向驶来的两轮摩托车时,将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崔秀琴撞倒,致使崔秀琴受伤。当日,崔秀琴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尾骨远端骨折等。崔秀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6427.2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居发进行护理。2014年9月16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郝贵忱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秀琴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秀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哈市第一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哈市第一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4)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崔秀琴交通事故伤为十级残;2.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5周。现崔秀琴诉讼来院,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4988.2元;由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郝贵忱承担;由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及郝贵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郝贵忱在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为肇事车黑LES9**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崔秀琴诉称:要求阳光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郝贵忱赔偿医疗费36427.2元,误工费3个月×2800元=8400元,护理费4000元÷30天×35天=4667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20年×10%=391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4988.2元;由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郝贵忱承担;由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及郝贵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按城镇居住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不同意崔秀琴每月2800元的误工标准进行赔偿,同意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赔偿,不同意按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同意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偿住院护理费;对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崔秀琴不构成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交通费同意住院每天3元钱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郝贵忱辩称:肇事车在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崔秀琴的损失由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为:崔秀琴所受之伤系郝贵忱违法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已在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崔秀琴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郝贵忱承担。崔秀琴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崔秀琴在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36427.2元,本院予以支持;2.崔秀琴的误工费2800元×3个月=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崔秀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313.21元(23793元/年÷12月÷30天×35天)本院予以支持;4.崔秀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9597元×20年×10%=39194元,本院予以支持;5.崔秀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6.崔秀琴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崔秀琴的交通费用却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崔秀琴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崔秀琴:1.护理费7153元;2.交通费600元;3.误工费8400元;4.伤残赔偿金39194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1-5项合计573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崔秀琴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崔秀琴医疗费2642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36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3187.36元,由郝贵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交通费600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崔秀琴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所以崔秀琴交通费的诉请不应判决支持。2、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一司鉴字(2014)第20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X级4.10.1a及附录A(规范性附录)伤残等级划分依据A,10,X级a之规定,鉴定成十级伤残。上述规定需在证明被鉴定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前提下适用。结合本案中被鉴定人的住院病案、检验记录,均未记载有被鉴定人神经功能障碍的症状,以及医学确诊为神经功能障碍的诊断,因此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就该问题,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的第一项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合计39794元。崔秀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没有不当之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交通费问题,因宾县当地出租车没有正式票据,且崔秀琴当时受伤不适合坐客车往返哈尔滨市住院治疗,所以只能打出租车,因为出租车的费用远比救护车的费用低。二、关于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况,因为作司法鉴定病案仅是参考,主要是查体,以及法医相关的临床检查,在本案中并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以及鉴定过程、程序有违法之处,故不存在重新鉴定的理由及事实。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被上诉人崔秀琴、原审被告郝贵忱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针对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出的原审鉴定依据不足的问题,经过本院向鉴定机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该鉴定机构就《哈一司鉴字(2014)第20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据的咨询意见为:“入院时进驻神经外科,经客观检查(CR,CT)显示大脑纵裂高密度影,外伤性下腔出血,枕部头皮下血肿,病历入院查体瞳孔不等大,左:右=235:2.8mm,出现一过性一事不清等说明神经系统有轻度障碍改变。”经质证,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对此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仅能证明崔秀琴入院时出现过一过性意识不清,在医学上只能说明当时具有意识不清,并不代表日后有神经功能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则是以受害后治疗结果为依据,因此鉴定时应以治疗终结及出院后的表现为鉴定依据,而不应当以入院时尚未治疗为鉴定依据”崔秀琴、郝贵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交通费600元证据是否充分,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崔秀琴原审提交的6张合计1200元的加油费票据时间上与其事故发生时间及住院治疗时间相符,且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受害人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以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崔秀琴因住院治疗、鉴定、护理人员往返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符合常理,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交通费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法委医登字(2014)第172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可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结合住院病历及医疗终结后查体检验对崔秀琴作出的伤残评定,且该鉴定系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第三方机构摇号选中的专业鉴定机构所作。二审期间,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入院时进住神经外科,经客观检查(CRCT)显示:大脑纵裂高密度影,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下血肿,病历入院查体瞳孔不等大,出现一过性意识不清等,均说明神经系统有轻度障碍改变”的书面答复意见,证明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提出的“本案病案、检验记录,均未记载被鉴定人神经功能障碍的症状,以及医学确诊为神经功能障碍的诊断,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缺乏科学依据。因此采信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原审判决判令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崔秀琴伤残赔偿金3919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