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东花灯嘎查委员会与通辽市汇丰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东花灯嘎查委员会,通辽市汇丰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6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东花灯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表人:宝山,嘎查达。委托代理人:李宝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汇丰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郭连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连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东花灯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花灯嘎查)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市汇丰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林业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花灯嘎查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汇丰林业公司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承包的林地全部采伐,还将林业等有关部门确定的林地强行改变土地用途,种植药材,其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科左后旗林业局和林业公安局调取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林地,经林业部门确定,汇丰林业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种植药材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双方签订土地造林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植树造林,而汇丰林业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经东花灯嘎查同意,擅自将树木全部采伐,明确表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没有再履行合同的必要,应当予以解除。请求:1、依法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及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书》、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宜林荒地承包补充协议书》,并归还集体土地。2、由汇丰林业公司承担一、二审和再审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汇丰林业公司答辩称:一、汇丰林业公司不存在将承包地林木全部采伐的事实,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实地调查已经证明。汇丰林业公司承包的林地内有三千多亩现林正在生长,而将没有树的林地全部植树造林,只是在林地内试验间种中草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承包时林权证确定的林木包括740亩苗地,所确定的数量和11年后的现实相差很大,东花灯嘎查以林权证确定的棵树去确定汇丰林业公司全部采伐林木数量,事实上740亩苗地树苗都已经移栽,是几百万株,2006年的林权证不能反映2014年争议土地的实际情况。三、东花灯嘎查一审出具的科左后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书》所鉴定的内容既无真实性、完整性,也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合法性。四、东花灯嘎查提供科左后旗森林公安局(刑)立字(2013)25号刑事立案决定书只是批准刑事案件侦查开始的法律文书,不是案件调查的最后结论,没有形成法律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五、汇丰林业公司承包东花灯嘎查土地投资巨大,东花灯嘎查单方解除合同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汇丰林业公司所承包3500亩土地长达12年之久,投巨资将沙坨地、深度盐碱地改造成优质林地,现森林蓄积量有四万立方米,打机井62眼,拉电铺设地下电缆一万五千米,地上地下配置喷灌、管灌设施管道二万延长米、修路几公里。几公里的风景树,高坨子变成平地,深度盐碱地垫沙子就二十万立方米。多品种研究本地化树种基因库正在生长,机修车库已经建成,形成汇丰林业公司总生产基地。建设了几百平方米的储苗室,形成几千万元人民币的资产和效益。汇丰林业公司承包东花灯嘎查的土地全部是林地,全都栽植了树木,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维护一、二审法院的正确判决。本院认为,2006年4月20日,东花灯嘎查、张树海与汇丰林业公司签订的《宜林荒地承包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转包剩余年限为27年,即从2006年1月15日起至2033年1月15日止。目前合同正在履行期间,该合同对承包土地的用途、栽植数木、标准没有具体约定,汇丰林业公司如何经营种植可由其自主经营。期间汇丰林业公司办理林权登记手续后,采伐及种植药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进行处罚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汇丰林业公司对承包的土地植树造林,长势良好,保证了合同目的实现,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且对于承包期限较长的合同,应当考虑承包人实际投入与获得收益权利义务的对等平衡关系。故东花灯嘎查请求解除合同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花灯嘎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科尔沁左翼后旗努古斯台镇东花灯嘎查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