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孟某宇与张某凡、通许县丽星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宇,张某凡,通许县丽星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孟某宇,男,汉族,2003年4月4日生。法定代理人孟建立,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系孟某宇之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凡(又名张某帆),男,汉族,2002年7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张运良,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生。系张某凡之父。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许县丽星小学。住所地通许县裕丰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喜,任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某宇诉被告张某凡、通许县丽星小学(以下简称“丽星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张某凡的委托代理人彭博及丽星小学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宇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在课外活动玩耍时,被被告张某凡推了一下,致原告摔倒,碰断了两颗门牙并导致门牙脱落。原告受伤后,即到牙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需要镶或种植门牙。经了解已构成伤残,原告之伤系被告张某凡造成,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丽星小学对未成年学生未能尽到管理、教育及保护责任,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植牙费共计10000元。被告张某凡辩称,原告称被告张某凡推其一下,致使原告摔伤,碰断了两颗门牙,表述不当,本事故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玩耍时,双方均有肢体接触,纯属意外事件。原告受伤的后果应该由丽星小学承担,该学校实行寄宿封闭式管理,不但有学科老师,还有生活老师,无论是课间还是课余活动都离不开老师的指导,事发时,老师不在场属于疏忽管理,应推定学校由过错。根据文件精神,被告丽星小学应为学生投保学校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由学校从公用经费中支出,学校没有参保,违背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从归责原则上看,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意外事件来说,原、被告之间适用公平原则共同分担。被告丽星小学辩称,原告的伤是在课间与被告张某凡玩耍过程中造成的,我方认为应当由被告张某凡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教育和警示方面在每班教室里粘贴有标语,学校老师每天对学生都有安全教育,同时提醒学生不要在校园内追逐打闹。本案原告与张某凡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能理解校规和老师的要求,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由于二人不听教育和违法校规造成后果,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责任。我们校方也尽到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丽星小学是一所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原告孟某宇与被告张某凡均系该校六年级的学生。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丽星小学课外活动期间与另外两名同学玩耍,被告张某凡拍了原告一下,原告踩一下张某凡的脚,张某凡又推了原告一下,原告的脚就绊到了另外一名同学的脚,摔倒在地,磕断两颗门牙。原告受伤当日到通许县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82元。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在四美牙科支付医疗费430元;于2015年6月6日在通许县协和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8760元,以上合计10572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评残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凡与原告孟某宇在课外活动期间嬉闹玩耍时,因推倒原告导致其摔伤,其行为与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凡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错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运良承担。原告与张某凡就读的被告丽星小学为寄宿制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吃、住、学习、生活均在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本案原告在校内受到的伤害,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故被告丽星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与他人追逐嬉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针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某凡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丽星小学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张某凡的法定代理人张运良应赔偿原告4228.80元(10572元×40%),被告丽星小学应赔偿原告4228.80元(10572元×40%)。被告丽星小学辩称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凡的法定代理人张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宇医疗费4228.80元;二、被告通许县丽星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宇医疗费4228.80元;三、驳回原告孟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宇的法定代理人孟建立负担10元,被告张某凡的法定代理人张运良负担20元,被告通许县丽星小学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