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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村张某丁、张建良、张某乙等人在张某戊家喝酒。席间,张某甲骂了张某丁的亲戚,两人发生口角,矛盾逐渐升级。后张某甲与张某丁两人扭打起来,张某甲将张某丁摔倒在地,并用脚朝张某丁头部、手臂及腿部乱蹬,将张某丁打伤。之后张某丁被送永年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语言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村张某丁、张建良、张某乙等人在张某戊家喝酒。席间,张某甲骂了张某丁的亲戚,两人发生口角,矛盾逐渐升级。后张某甲与张某丁两人扭打起来,张某甲将张某丁摔倒在地,并用脚朝张某丁头部、手臂及腿部乱蹬,将张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张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和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张某丁的伤情鉴定结论;张某丁得到赔偿后的谅解书和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收款条;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甲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丁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刑罚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现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