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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龚云飞与王露英、易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龚云飞。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露英,被告易意兵。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相关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负责人张华山,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龚云飞与被告王露英、易意兵、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况自友、被告王露英和易意兵的委托代理舒雄伟、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晚9时,被告王露英驾驶易意兵所有的鄂L×××××号车由赤壁郡都前往赤壁市人民医院,在东洲桥北与其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6月18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露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鄂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露英、易意兵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270元【医疗费3276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6年)、误工费19522元(152.52元/天×128天)、护理费3960元(20天×150元/天+13天×120元/天+16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28天×50元/天)、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停车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负责任。证据3、赤楚法鉴(2014)临鉴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8级伤残及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证据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共计3276.5元,病历复印件57页。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证据5、原告的主管药师证书复印件1份,奉化市某甲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奉化市某甲大药房工资表(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原件2页、工资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复印件1页,奉化市某甲大药房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原件1份,赤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来源于浙江药师网关于原告的从业药师网络个人信息和学分情况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赤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岗职工,具有药师资质,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在奉化市某甲大药房上班,月工资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至今未去奉化市某甲大药房上班,该药房停发了原告此期间的工资。证据6、鄂L×××××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鄂L×××××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7、护理费证明复印件3份、赤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请护工护理所花费用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8、租车费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武汉回赤壁费用。证据9、证明、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摩托车的停车费、拖车费及修理费。被告王露英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承担侵权责任。2、鄂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4、其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本案中予以支付。被告易意兵辩称:其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鄂L×××××号车系王露英向其借用;侵权责任应由王露英承担。被告王露英、易意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龚云飞的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金额共计31949元)。证据2、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1110元)。证据1、2证明:王露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49元、鉴定费1110元,合计33059元。证据3、王露英的驾驶证、鄂L×××××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露英具有驾驶资质;鄂L×××××号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证据4、龚云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张(金额共计10000元)。证明:王露英实际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辩称:1、鄂L×××××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在庭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3、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4、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露英、易意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在2004年6月30日以后未年审。对证据7、8、9请依法核实。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在庭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11日至同月14日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病历显示是治疗肝、胆所花费用。根据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记载,从2014年3月31日至4月16日(17天),原告没有用药明细清单,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扣除此段时间。对证据5中的主管药师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在2004年6月30日以后未年审;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无任何人签名,且月工资为4000元却无纳税凭证。对赤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奉化市某甲大药房各自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与这两个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并没有护理费发票。对证据8认为该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也没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因没有相关的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原告对被告王露英、易意兵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对被告王露英、易意兵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由法院核实。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评析:对证据1、2、6,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这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同月14日的住院病历,本院通过核实病历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及临时、长期医嘱,证实原告该次住院治疗的并非是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故此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金额1907.5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通过核实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记载,从2014年3月31日至4月16日(17天),原告没有用药明细清单,确实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扣除17天,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异议成立。综上,对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原告的主管药师证书,因该证书上标明的有效期至2004年6月30日,因此,该证不是有效证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工资表,虽然无制表人、出纳、会计签字,但该工资表上加盖了奉化市某甲大药房的印章,且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和药学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个人信息和学分情况,奉化市某甲大药房的营业执照,及本院电话调查奉化市某甲大药房的负责罗某甲,罗某甲证实自2012年6月起至原告发生事故之日,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因原告未上班,但考虑到原告的药师证在其单位,在此期间其单位仅发给原告500元/月补助。原告对罗某甲的证明内容亦认可。综上所述,本院采信: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在浙江省奉化市某甲大药房工作,为驻店药师、质量负责人,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对证据7护理费证明,因既无护理合同,又无护理发票,护理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证明,因该证明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对证据9证明及收据,因原告未提供摩托车相关损失鉴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所花费用的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对被告王露英、易意兵所举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2月10日,王露英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郡都前往赤壁市人民医院,21时13分许,行至赤壁市陆水湖大道东洲桥北路段时与龚云飞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云飞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露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云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龚云飞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其中用药天数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318元。2014年6月18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龚云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赤楚法鉴(2014)临鉴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龚云飞的主要损伤为:(1)外伤性脾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2、龚云飞外伤性脾挫裂伤(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建议后期康复费及复查血常规费用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鉴定费1110元。龚云飞于1960年5月3日生,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龚云飞系赤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0年4月下岗。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龚云飞一直在浙江省奉化市某甲大药房工作,为驻店药师、质量负责人,工资为4000元/月。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间,龚云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到奉化市某甲大药房上班,为此,奉化市某甲大药房每月仅支付龚云飞500元的补助。鄂L×××××号车系易意兵所有,易意兵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发生时,鄂L×××××号车系易意兵借给王露英驾驶。王露英于2014年1月9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此次事故发生后,王露英为龚云飞垫付医疗费31949元、鉴定费1110元,并支付龚云飞现金8000元,垫付款合计为41059元。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露英赔偿。被告易意兵虽然为鄂L×××××号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驾驶鄂L×××××号车的被告王露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易意兵的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露英、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意兵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明其存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其月工资为4000元,而其主张按湖北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71元/年,4639.25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奉化市某甲大药房每月发给其500元,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728.77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28天)。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50元/天或120元/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50元/天或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缺乏依据,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49天,其护理费为3856.79元(49天×78.71元/天)。关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33天,而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128天,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3天×50元/天)。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未依法采信,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了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50天×15元/天)。关于原告对摩托车停车费、修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系其所有,也未提供该摩托车定损、修理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10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龚云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3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14728.77元、护理费3856.79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15815.56元(含王露英垫付的款项41059元)。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王露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是否承担本案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云飞的损失215815.56元(含王露英垫付的款项41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王露英赔偿原告龚云飞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此款从王露英垫付款41059元中扣减;三、原告龚云飞的下余损失86815.56元(医疗费233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39112元、误工费14728.77元、护理费3856.79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50元),由被告王露英赔偿,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综上一、二、三项,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云飞的损失共计174756.56元(120000元+86815.56元-32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支付被告王露英垫付款3205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龚云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王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定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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